2010年7月1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划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分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划定
第一条为增强对领导干部的治理和监督,增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凭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划定和国家有关执规律则,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本划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泛起职、但尚未治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划定。
第三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自己婚姻变革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自己的婚姻变革情况;
(二)自己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自己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自己的人为及种种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自己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自己、配偶、配合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自己、配偶、配合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包管以及其他金融理工业品的情况;
(五)配偶、配合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配合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资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划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领导干部爆发本划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凭据划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可准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实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切合报告条件后30 日内凭据本划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告退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凭据干部治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分卖力受理:
(一)中央治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质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卖力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分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治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分报告;不属于本单位治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分报告,报告质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卖力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分转交。
领导干部因爆发职务变换而导致受理机构爆发变革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实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质料凭据干部治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领导干部在执行本划定历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分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分应当认真研究,实时回复报告人;属于本划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分应当凭据划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凭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回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凭据组织回复意见治理。
第十条报告人未准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分应当催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组织(人事)部分、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凭据事情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保存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组织(人事)部分在干部监管事情和干部选拔任用事情中,凭据干部治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卖力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质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凭据干部治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卖力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质料。
检察机关在核办职务犯法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卖力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质料。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分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事情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应突出的,凭据干部治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分主要卖力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质料进行调考核实。
第十四条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分对报告人的报告质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分要增强对本划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领导干部应当凭据本划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纠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解事情岗位、免职等处理;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划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必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凭据组织回复意见治理的。
不凭据划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划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本划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恒久居留许可。
本划定第四条所称“配合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育的不可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划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自己、配偶、配合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衡宇。
第十九条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可以结合事情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中央军委可以凭据本划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步队的实际,制定有关划定。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规模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凭据本划定,结合各自事情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步伐,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划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卖力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划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宣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划定》、2006年宣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划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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