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情责任追究步伐(试行)》的通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情责任追究步伐(试行)
第一条为包管党的干部路线目标政策的贯彻执行,避免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事情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凭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情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划定》等党内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执规律则,制定本步伐。
第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情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卖力,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分凭据职责权限卖力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情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划定,个人指定提拔、调解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凭据划定召开党委(党组)集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集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解干部的;
(六)违反划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分违反划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分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考核实以及凭据有关划定作来由置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事情划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卑劣影响的;
(九)外地区本部分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应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事情划定行为的。
在爆发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规模,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规模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分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凭据划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法、程序和规模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凭据划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凭据划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分报告干部选拔任用事情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应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划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考核实以及核实后不凭据有关划定作来由置的;
(六)对外地区本部分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事情划定的行为不提出阻挡意见的;
(七)不凭据有关划定对干部选拔任用事情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事情不力,干部群众反应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事情划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卖力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凭据划定的程序和规模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应考察工具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考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工具或者考察工具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加入考察工具或者考察工具请托人安排的消费运动,以及接受考察工具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禁绝确,造成严重结果的;
(七)凭据划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事情划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分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凭据有关划定对干部选拔任用事情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明的干部选拔任用事情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视察处理的;
(四)对反应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凭据有关划定进行调考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体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事情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运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当违反划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事情的;
(四)要求提拔自己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事情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运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视察部分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质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事情划定行为的。
第九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情民主评议、民意视察中,外地区本部分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应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分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有本步伐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应强烈、造成卑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法包括调离岗位、引咎告退、责令告退、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规模内通报。
有本步伐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工具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工具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凭据本条前款划定作来由置。
第十一条 有本步伐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划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划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组织人事部分对事情中发明、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应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事情划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视察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视察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核办案件等事情中发明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事情划定的问题,应当凭据有关划定进行视察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分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分派合研究提来由置建议计划,凭据干部治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分、纪检监察机关治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取消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分必须对其选拔任用历程进行视察。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治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历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分直接进行视察。经调考核实,确实保存违反划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平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划定受理并作来由置。
申诉期间,不绝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告退和受到责令告退、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当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凭据影响期长的划定执行。
引咎告退和受到责令告退、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体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事情岗位或者相应事情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分同意。
第十七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情记实制度。有关部分应当如实纪录选拔任用干部历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情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情的责任追究,参照本步伐执行。
第十九条 本步伐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卖力解释。
第二十条 本步伐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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